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管理,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21〕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4〕22号)等文件精神,市医保局结合我市实际,代市政府草拟了《遂宁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5日
二、征求意见对象
社会公众
三、意见反馈方式
(一)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请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sybjbzhzdk@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遂宁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书面
遂宁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4月25日
遂宁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管理,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功能,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21〕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4〕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大病保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
(二)坚持统筹协调、政策联动。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发挥协同互补作用,输出充沛的保障动能,形成保障合力。
(三)坚
(四)坚持稳步推进、持续实施。大病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社会负担能力等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坚持因地制宜、规范运作,实现大病保险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五)坚持市级统筹、统一管理。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要求,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承保服务。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医保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保筹资能力和支付水平,以
第五条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10%之内,具体标准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科学合理测算后适时公布。
第六条 大病保险资金直接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参保居民个人不再缴费。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条 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原则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四川省医用耗材、民族药、中药饮片、医院制剂以及遂宁市医疗服务价格等目录和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条 大病保险起付线为我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等起付线降低50%。上年度我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公布前,以上年度的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前三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增长率为增长率,测算出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作为当年大病保险起付线,待全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公布后,由市医保局及时调整。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扣除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后,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确定报销比例,坚持医疗费用越高报销比例越高的原则,切实减轻高额医疗费用患者的负担。具体分段及报销比例为:起付线以上至3万元(含)部分报销60%,3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部分报销70%,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部分报销80%,15万元以上部分报销90%。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等各段报销比例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叠加大病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低于我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第十二条 大病保险待遇享受期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六章 承办服务
第十三条 原则上通过政府招标选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的情况下,由市医保局报请市政府确定承办机构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市医保局为全市大病保险招标主体,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选定不超过3家具有在我省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我市大病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市医保局按照招标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招标采购。招标内容主要包括具体支付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合理确定各项招标内容的权重分值,其中具体支付比例、净赔付率等价格因素权重分值不低于60%。
第十六条 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依法自愿投标,合理报价,并确保投标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其省级分公司具备我省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在开展大病保险的统筹地区已设立分支机构;配备熟悉当地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具备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近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重大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医保局应当与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大病保险承办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八条 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建立大病保险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的动态调整机制,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大病保险净赔付率暂定在95%~100%之间,具体净赔付率通过招标确定。实际净赔付率低于中标净赔付率10个百分点以内的资金结余额,按50%比例返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净赔付率低于中标净赔付率10个百分点以上的资金结余额,全部返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净赔付率高于100%时,在100%~110%之间的亏损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各分担50%;超过110%以上的亏损额,由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全额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分担。
第十九条 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带来亏损时,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分摊,具体分摊比例和清算时限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 大病保险当年实际净赔付率(净赔付率=理赔金额/总保费)低于招标净赔付率时,下一年度不调整筹资标准;当年实际净赔付率超过招标净赔付率且合同内容需要调整时,方可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调整下一年度筹资标准,下一年度筹资标准上调幅度不超过20%,合作期限内累计上调幅度不超过40%,确需超过上限的,需重新公开招标确定大病保险承办机构,重新签署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大病保险资金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划转给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应规范资金管理,对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保障资金偿付能力,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建立专业队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为参保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支持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共享。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疗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情况,加强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符合大病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未进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实行“一站式”结算。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实行医保经办机构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再与大病保险承办机构结算。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应当提前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大病保险结算备用金。备用金具体额度在签订大病保险承办合同时由招标人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约定。
第二十四条 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将大病保险合同签订情况,以
第二十五条 大病保险承保期内,若因国家、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合同执行条件产生变化的,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协商解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增强责任和服务意识,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市医保局:作为组织实施大病保险工作的牵头单位,要不断完善大病保险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互补衔接。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督促大病保险承办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利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强化基金管理。
市审计局:按规定对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审计。
市卫生健康委: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督促医疗机构严格按照相关临床路径,合理诊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遂宁银保监分局:做好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大病保险承办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
市、县(市、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负责指导、监督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业务经办工作。
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大病保险业务,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做好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的巡查、检查工作。与医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按床日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与医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切实加强参保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在控制医疗费用中的积极作用,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在审核支付大病保险费用时查实的违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大病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与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病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尚未明确的有关事宜,由市医保局与大病保险承办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历史待遇情况等综合因素,在承办合同中细化、明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省、市对大病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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